(2017)苏0682执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苏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5161号被执行人苏兵,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苏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8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苏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执行人苏兵未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罚金200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村干部反映其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兵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中苏兵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