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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仪忠、佛山市禅城区亚伦色纱行等与李坚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仪忠,佛山市禅城区亚伦色纱行,李坚少,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宁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047号原告:张仪忠,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亚伦色纱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号自编首层**号,注册号440602600834929。经营者:赵伯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忠,本案原告之一。被告:李坚少,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被告: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村沙涌工业区A座4楼西面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57260336G。法定代表人:宁瑞平。被告:宁瑞平,女,壮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仪忠、佛山市禅城区亚伦色纱行(以下简称“亚伦色纱行”)与被告李坚少、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宁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伦色纱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原告张仪忠、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201.5元及利息16204.03元(利息从2016年12月暂计至2017年3月,按月利率0.5%计算,并且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至9月29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共计1807301.5元,双方以三个月为结算周期,原告总计收到货款997100元,余下货款及利息计826405.5元,至今未收到,老板李坚少、宁瑞平,原料采购刘灶梅等已联系不上。科华公司实际老板是李坚少,他让宁瑞平注册了科华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刘灶梅为原料采购员。原告与李坚少认识于2010年,经多次沟通后,做了几单小生意,后因他们不及时付款,于2013年至2015年停止了供货合作关系,期间从来没有来往。2016年1月10日刘灶梅突然打电话和原告谈了供货事宜,原告讲明供货合作可以,但一定要按时付款及资金安全前提才可以合作。刘灶梅一口承诺资金可以准时到位及资金一定安全。原告后又与李坚少打电话确认了付款方式及合作的条件,老板李坚少、刘灶梅都是一口承诺按原告提出的条件,付款周期在原告供货起三个月内。李坚少、刘灶梅都说资金由公司人员宁瑞平操作安排,宁瑞平为公司财务,科华公司采购合同由刘灶梅用微信传单给原告,李坚少签字复核。从2016年4月份开始,李坚少、宁瑞平、刘灶梅他们虚构事实,夸大公司业务量,他们先按时履行1月份、2月份的小额合同,后开始下大单采购原料。他们在无实际履行能力,先履行小合同,宁瑞平用假的打款凭证发给原告,连续几次诱骗原告供货。他们提前做好变卖财产,转移资金及失踪的准备,后刘灶梅借口离开了李坚少公司。他们开具空头支票给原告然后宣布债权债务清算,他们是合同诈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佛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两张(3140443032461772、3140443032461771)、退票理由书,证明科华公司曾向原告出具两张支票,款项代收人为江阴市倪家巷纺织有限公司,但该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实际没有付款,原告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向被告主张该支票的款项。3、2016年亚伦和科华交易往来清单、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胚纱订购合同17份及送货单2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订购合同向被告送货的未收货款总额为810201.5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是科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的收货人也是科华公司,李坚少并没有收取任何货物,本案是科华公司和原告发生的交易。科华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关系的时候,李坚少不再是科华公司的股东,而宁瑞平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本案的债务与宁瑞平、李坚少个人无关,不应由个人承担公司债务。同时科华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810201.5元。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华公司于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订购胚纱,并向原告传真《胚纱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30天付款,送货地址为科华纺织。送货单上注明购货单位为科华布行,购货单位及经手人由科华(刘灶梅、宁瑞平)签收,送货单上还注明超期按月5%计滞纳金。庭审中,科华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810201.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科华公司是于2010年6月8日成立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2015年9月15日变更股东为由宁瑞平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宁瑞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胚纱订购合同》、送货单及支票等证据来看,原告与对方交易的主体应为科华公司,原告与科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科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0201.5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送货,被告科华公司签收货物后未按时付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科华公司支付货款810201.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和送货单上分别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然其约定的“超期按月5%计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请求按月利率0.5%从2016年12月起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坚少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合同的交易主体相对方为科华公司,而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应以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坚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李坚少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宁瑞平的责任问题,被告科华公司是由被告宁瑞平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作为独资股东的宁瑞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股东宁瑞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宁瑞平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宁瑞平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对被告科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仪忠、佛山市禅城区亚伦色纱行支付货款810201.5元,并支付利息(以8102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宁瑞平对被告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仪忠、佛山市禅城区亚伦色纱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4元,由被告佛山市科华纺织有限公司、宁瑞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聪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