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喜娟等7人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喜娟,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徐敏刚,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喜娟,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常熟市古里镇。被告人顾喜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常熟市东南街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丰县)。被告人岳磊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戴会会,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常熟市东南街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沛县)。被告人戴会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芳,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原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被告人李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晶,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常熟市东南街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江都市)。被告人王晶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锋,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敏刚,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常熟市尚湖镇。被告人徐敏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振,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顾问,暂住常熟市虞山镇(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人王振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喜娟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喜娟、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辩护人瞿国平、李冉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1.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顾喜娟伙同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7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18.5万元。2.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岳磊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5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9万元。3.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戴会会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4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10.5万元。4.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芳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3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4套房)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7.5万元。5.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晶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3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6.65万元。6.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徐敏刚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3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8.15万元。7.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振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2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顾喜娟、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顾喜娟及金某、候某、雷某分别向常熟市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6万元、5.5万元、15万元。二、伪造公司印章。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顾喜娟伙同徐磊让他人为其伪造“苏州卓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苏州市房伯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各1枚,后徐某使用上述两枚印章伪造了两份报价单用于公司内部审批。经鉴定,上述两枚印章及报价单上的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案发后,被告人顾喜娟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喜娟、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顾喜娟伙同他人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顾喜娟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喜娟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喜娟、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喜娟、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喜娟、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辩护人瞿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喜娟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顾喜娟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冉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晶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系从犯,案发后退出了侵占款,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1、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顾喜娟伙同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7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18.5万元。2、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岳磊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5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9万元。3、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戴会会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4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10.5万元。4、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芳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3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4套房)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7.5万元。5、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晶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3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6.65万元。6、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徐敏刚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3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8.15万元。7、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振伙同徐某等人,利用徐某担任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监及其本人担任营销业务员等职务便利,将2名自然来访的购房客户虚挂到常熟优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以套取佣金,侵占该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单位相关人员胡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王某1、高某、王某2、张某、姜某、吴某1、陈某1、李某2、罗某、陈某2、谢某、马某、吕某、江某、孙某1、杨某、何某、孙某2、朱某、王某3、王某4、巩某、王某5、汪某、丁某、余某、冯某、刘某1、吴某2、华某、卫某、陈某3、陈某4、雷某、徐某、金某、候某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人员信息表、劳动合同、述职报告、工资明细表、工商资料等,优居客户确认单、渠道服务费结算单,购房客户清单、印章2枚、《申请》2页、报价单3页、购房客户清单19页等,搜查笔录,客源服务费汇总表等,银行账户明细,渠道服务合同、记账凭证等,支付费用明细、记账凭证、收据等。上述七被告人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分别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顾喜娟伙同徐磊让他人为其伪造“苏州卓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苏州市房伯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各1枚,后徐某使用上述两枚印章伪造了两份报价单用于公司内部审批。经鉴定,上述两枚印章及报价单上的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廖某、倪某、成某、王某6、刘某2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购房客户清单、印章2枚、《申请》2页、报价单3页、购房客户清单19页等,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对其手机内联系人号码拍照的照片等。被告人顾喜娟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其他量刑情节。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顾喜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岳磊、李芳、徐敏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戴会会、王晶、王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喜娟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岳磊已退出赃款人民币9千元、戴会会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千元、李芳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王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千元、徐敏刚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千元、王振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千元;其余赃款已由同案犯徐某等人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据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喜娟、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顾喜娟伙同他人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顾喜娟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喜娟、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喜娟、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均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退出了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喜娟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冉辰提出被告人王晶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晶在本案中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应认定情节轻微,不能予以免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顾喜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岳磊、戴会会、李芳、王晶、王振、徐敏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喜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岳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戴会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敏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