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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占营、张颜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占营,张颜智,张玉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占营,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吴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颜智,女,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珍,女,193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吴桥县。上诉人周占营、张颜智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民初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占营、张颜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928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因房产被被上诉人长期侵占,为追偿经济损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吴桥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传票中对该案案由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是符合案件事实及案由本质的。但裁定书却将该案定为“排除妨碍纠纷”,由此造成该案与二上诉人2015年为排除被上诉人对其房产的侵占提起的诉讼案由相同,并以此为由套用“一事不再审”原则而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期强占上诉人的房产,该事实不仅有诸多证据证明,而且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1071号判决书中对此也已阐明,并且该判决书早已生效。房产被强占是对所有权人财产权益的侵犯,必然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追偿财产损害赔偿,合理合法,无任何排除因素。然而原裁定以二上诉人曾在(2015)吴民初字第01071号案件中对被上诉人提出过追索房产租金的诉求,而认定为同―案由的再次起诉,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因房产被强占所遭受的损失确实存在,追偿经济损失与追索房产租金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2015)吴民初字第O1071号判决书以双方无租赁合同为由驳回对房产租金的请求,可见房产租金的发生依据的是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则是财产被侵害的后果,二者怎能混为一谈呢!二上诉人对财产损失的诉求,是对自己合法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而不是对同―案由的再次起诉。2、原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周占营的母亲,并由此将本案引向家庭内部亲情纠葛,掩盖了本案的真实面目。况且亲情也代替不了法律,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是任何人都应尊重的。而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自己作为家中长辈的身份,对上诉人―家多方挤兑,长期占据上诉人―家仅有的―套房产,令上诉人一家有家难回,这些事实前一案件判决书及相关证据也已经证明。可见被上诉人毫无长辈应有的公正态度和对晚辈的体谅。任何维护善良风俗的行为,首先应合法,起码不能以牺牲公民合法权益为代价!二、原裁定违反法律本案与上诉人前一次起诉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相同,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则截然不同。并且,裁定只能限于程序审查,而不能越权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就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诉权的行使。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裁定。原审原告周占营、张颜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排除妨碍占用二原告位于河北省××铁城镇××周村房产,赔偿二原告占用费79200元;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吴桥县××村合法所有房产三间,被告自1994年起长期无故强占二原告的上述房产,使原告夫妻二人有家难进,二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吴桥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被迫归还原告房产,至此,被告强占原告房产达22年,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占用费7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珍系原告周占营的母亲,系原告张颜智的婆婆。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系原告周占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周占营。原告周占营的父亲周永堂生前曾居住于本案涉案的房屋。涉案房屋在开庭审理时状态为空闲,无人居住,被告张玉珍已将该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张颜智,并且将屋内的东西清除。另查,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位置为吴桥县××村西头偏东点,路北,三间平房,北邻该村村民周瑜,南邻大道,东西都是伙道。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曾在2015年10月份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北房三间并清除屋内一切财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租费79200元,房屋维修费20000元,共计9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占用费7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遂裁定:驳回原告周占营、张颜智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分析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与吴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相比较,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