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嘏赟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嘏赟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9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嘏赟,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嵇金喜,黄菲,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嘏赟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成某某,被告人董嘏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间,为结算支付上海辉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文公司”)生产厂房建设的农民工零星劳务薪酬,时任该公司财务总监的被告人董嘏赟找到陶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议虚构购买消费预付款的业务,由陶某某以上海豪翊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翊公司”)的户名,先后虚开服务费名义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9张至辉文公司并入账,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849,162.32元。被告人董嘏赟将发票金额对应款项支付给豪翊公司,豪翊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开票金额3%的手续费后,将剩余钱款汇至董嘏赟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董再将该笔钱款用于支付农民工薪酬。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董嘏赟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嘏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郁某某的证言,辉文公司的相关财物凭证、支票存根、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嘏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嘏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董嘏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