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银屏、汪群与被告孙爱平、韩明忠、蔡青、黄良锡、崔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银屏,汪群,孙爱平,韩明忠,蔡青,黄良锡,崔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841号原告:董银屏,女。系受害人汪长德妻子。原告:汪群,女。系受害人汪长德之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平,男。被告:韩明忠,男。被告:蔡青,男。被告:黄良锡,男。被告:崔乃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负责人:王炳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负责人:钟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140号。负责人:黄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原告董银屏、汪群与被告孙爱平、韩明忠、蔡青、黄良锡、崔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被告孙爱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忠、蔡青、黄良锡、崔乃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银屏、汪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248,73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蔡青驾驶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至沪渝向814KM+100M处出口路段时,将车停于快车道内,其后被告黄良锡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崔乃东驾驶小型轿车依次停车,后被告韩明忠驾驶小型轿车撞上崔乃东小型轿车尾部,致崔乃东小型轿车撞上黄良锡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随后孙爱平驾驶小型轿车撞上韩明忠小型轿车尾部,致使四车依次碰撞,造成孙爱平小型轿车乘坐人汪长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爱平、蔡青、韩明忠负事故同等责任,黄良锡、崔乃东、汪长德无责任。上列车辆均分别在相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爱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其公司为孙爱平的小型轿车承保有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另外四车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比例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其公司为韩明忠、崔乃东的小型轿车分别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核减过高部分后,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其公司为蔡青的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在四车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明忠、蔡青、黄良锡、崔乃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蔡青驾驶鄂J28G**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沪渝向814KM+100M处鄂州出口路段时,将车停于快车道内,其后被告黄良锡驾驶鄂JAN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崔乃东驾驶鄂AB50**号小型轿车依次停车后,被告韩明忠驾驶鄂AZ2H**号小型轿车撞上鄂AB50**号车尾部,致鄂AB50**号车撞上黄良锡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随后孙爱平驾驶鄂B8HA**号小型轿车撞上鄂AZ2H**号车尾部,致使鄂AZ2H**号车、鄂AB50**号车、鄂JAN8**号车、鄂J28G**号车依次碰撞,造成鄂B8HA**号车乘坐人汪长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上述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作出高警鄂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爱平、蔡青、韩明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良锡、崔乃东、汪长德无责任。被告孙爱平的鄂B8H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每座1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蔡青的鄂J28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韩明忠的鄂AZ2H**号小型轿车、被告崔乃东的鄂AB50**号小型轿车均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韩明忠车责任限额100万元,崔乃东车责任限额50万元,均不计免赔)。被告黄良锡的鄂JAN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良锡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警划分的责任限额内无责赔付6,712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付给原告汪群。受害人汪长德系城镇居民,殁年80岁,有妻子董银屏、女儿汪群二名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银行转帐付款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支掎原告的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5年,为29,386元×5年=146,930元;2.丧葬费,支持原告的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1,415元÷12个月×6个月=25,707元;3.丧事处理补偿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4.交通住宿费,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6,6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银屏、汪群因其亲属汪长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主张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因受害人汪长德死亡时已达80周岁,已失去劳动能力,不具有扶养能力,且其妻子即原告董银屏尚有成年子女扶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孙爱平、蔡青、韩明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良锡、崔乃东、汪长德无责任,受害人汪长德系被告孙爱平车上人员,该车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孙爱平、蔡青、韩明忠、黄良锡、崔乃东的机动车均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各相关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相关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蔡青、韩明忠二车的交强险死亡费用有责任赔偿限额各110,000元,被告黄良锡、崔乃东二车的交强险死亡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各11,000元,责任限额总和为242,000元,赔偿比例为196,637元÷242,000元即81.25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良锡签订的调解协议未经原告方签名认可,对原告无约束力,其已支付的无责赔偿款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韩明忠、蔡青、黄良锡、崔乃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银屏、汪群89,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银屏、汪群89,380元,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银屏、汪群8,938元,合计98,31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银屏、汪群8,938元,扣减已支付6,712元,还应赔偿2,226元;(以上一至三项赔偿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董银屏、汪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2,493元,由被告孙爱平、蔡青、韩明忠各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贤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