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泉、侯某婷、宋某波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泉,侯某婷,宋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泉,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婷,女,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波,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1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泉、侯某婷、宋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泉、侯某婷、宋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侯某婷与男友潘佳铭等人一起吃饭、唱歌,期间发生矛盾。次日凌晨2时许,潘佳铭将被告人侯某婷的笔记本电脑、衣服等物品从莱州市文景凤凰城小区28号楼101室的家中扔到楼外,致笔记本电脑受损,并打电话让被告人侯某婷自行取走。被告人侯某婷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波,宋某波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泉及孙某尉(另案处理),意图向潘佳铭要钱并收拾潘佳铭。被告人宋某波在楼下等候,被告人侯某婷、赵某泉等人进入潘佳铭家中。期间,被告人赵某泉持花瓶、圆木凳将潘佳铭打伤。同年2月5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佳铭牙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左下唇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泉于同年2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宋某波、侯某婷分别于同年5月17日、9月19日主动到永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某泉、宋某波已分别与被害人潘佳铭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泉赔偿20万元、宋某波赔偿2万元,已取得潘佳铭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佳铭的陈述、证人孙某尉、侯某程、锁某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泉、侯某婷、宋某波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婷因生活矛盾,纠集被告人赵某泉、宋某波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婷、宋某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泉、宋某波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赵某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宋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茜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