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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813号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经济开发区科创大厦。法定代表人:杜希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太行公司)与被告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墨克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墨克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墨克斯公司支付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工程款9283496.62元及2017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1199659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止;以1283496.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6日止),和2017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9283496.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艾墨克斯公司返还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及2017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96044元(以836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和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3、就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后优先受偿拍卖款。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位于鹤壁市××路××北××10万吨彩色包装物项目工程中的商轮生产车间、2#单张生产车间、后整理车间施工蓝图内的设计内容,并向被告缴纳了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并退还相应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并返还相应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艾墨克斯公司未答辩。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量签证单2份、车间平面图5页,证明原告林州太行公司为被告艾墨克斯公司承建位于鹤壁市××路××北××10万吨彩色包装物项目工程中的商轮生产车间、2#单张生产车间、后整理车间施工蓝图内的设计内容。第2组证据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第3组证据“三通一平”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涉案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被告欠原告该工程款91797元未付。第4组证据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商轮生产车间、2#单张车间、后整理车间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2084170.62元。第5组证据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结算统计表1份,证明2017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尚欠原告10483496.62元(其中欠付工程款9283496.62元,应退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第6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艾墨克斯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葛玉柱办理其公司的施工项目相关事项,葛玉柱签字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第7组证据工程预算付款认定书1份、拨款申请5份,证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约定,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确认,涉案工程预算总造价暂定为20000000元,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应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应于2015年1月29日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836681元,并应于相应日期支付逾期利息。上述7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林州太行公司为被告承建位于鹤壁市××路××北××10万吨彩色包装物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商轮生产车间、后整理车间、2#单张生产车间施工蓝图内的所有设计内容。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1、单体工程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2、商轮生产车间主体框架、2#单张车间钢架主体及后整理车间主体完成后,彩板安装前并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3、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付工程总造价的2%,两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付工程总造价的3%。”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为:“按单体建筑面积比例进度退付,1、基础完工后返还保证金总额的30%;2、混凝土主体框架、钢构主体完工后返还保证金总额的30%;3、主体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总额40%。”为保证涉案工程顺利进行,2014年7月11日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向被告艾墨克斯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度施工,后整理车间、2#单张车间及商轮生产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后整理车间、2#单张车间及商轮生产车间主体框架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36681元。原、被告对上述应付工程款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8日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就其应支付原告“三通一平”费用91797元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公司员工葛玉柱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6日,原告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员工葛玉柱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认可截止2015年2月6日,原告林州太行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商轮生产车间、后整理车间、2#单张生产车间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2084170.62元。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方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结算统计表》1份,该结算表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总额为14175967.62元(其中包括2#单张车间、后整理车间、商轮车间工程量结算金额12084170.62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三通一平”工程结算金额91797元),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已支付款项3692471元(其中包括返还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政府代原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款2892471元),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尚欠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共计10483496.62元(其中欠付工程款9283496.62元,应退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其公司员工葛玉柱办理其公司施工项目签字,签字具有法律效应。2017年8月28日,本院向被告艾墨克斯公司董事马瑞江(英文名ANTHONYCHRISTOPHERMA)做询问笔录一份,马瑞江陈述:其与被告艾墨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希娥系夫妻关系,其是艾墨克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9月27日,其代表被告艾墨克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验收,其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约9280000元(不包括政府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890000元)、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共计104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林州太行公司要求被告艾墨克斯公司支付工程款9283496.62元及2017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1199659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止;以1283496.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6日止),和2017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9283496.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7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及2017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96044元(以836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和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就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后优先受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并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方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并出具《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结算统计表》予以确认,该结算表载明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尚欠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共计10483496.62元(其中欠付工程款9283496.62元,应退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应按照上述工程款对账清单支付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林州太行公司要求被告艾墨克斯公司支付工程款9283496.62元并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州太行公司请求被告艾墨克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原、被告及监理方对该应付工程款予以确认,故该2000000元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原、被告及监理方对该应付工程款予以确认,故该6000000元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故剩余工程款1283496.62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履约保证金拨款申请,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应于2015年1月29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36681元,但被告仅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故剩余应返还的836681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出具《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结算统计表》,认可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共应返还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被告艾墨克斯公司未按时返还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履约保证金,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林州太行公司要求被告艾墨克斯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17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1199659元(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止,2000000元×4.75%÷12个月×35个月=277083元;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止,6000000元×4.75%÷12个月×32个月=760000元;以1283496.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6日止,1283496.62元×4.75%÷12个月×32个月=162576元)及2017年7月25日之前的履约保证金利息96044元(计算方式为:以836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836681元×4.75%÷12个月×29个月=96044元),经核实原告的计算方式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7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1199659元,和2017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9283496.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及2017年7月25日之前的履约保证金利息96044元,和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6日计算至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州太行公司请求就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艾墨克斯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林州太行公司相应工程款,故原告林州太行公司对涉案工程在应付工程款9283496.62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是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83496.62元及2017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1199659元,和2017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9283496.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及2017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96044元,和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艾墨克斯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鹤壁市延河路东段路北的年产10万吨彩色包装物项目工程商轮生产车间、后整理车间、2#单张生产车间的工程在9283496.62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被告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工程欠款给付义务时,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7475元,由被告艾墨克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侯秀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