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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行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素华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91行初387号原告刘素华,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乔岗,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华不服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华诉称,原告系四川省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十四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并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的房屋已被非法强拆,土地被非法强占,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查处郫县人民政府非法强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被告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所举报查处的郫县团结镇天和村14组集体土地为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项目批发市场项目,项目用地已经由政府文件批准使用,不存在非法占地情况。后经原告调查得知,郫县国土资源局曾在2010年1月18日针对成都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了成都沙西农副产品非法占用郫县团结镇太和村9、14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7年7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收到四川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以川123**交[2014]155号《举报交办通知书》,被告的执法支队已于2014年10月21日以《关于省厅执法监察总队川123**交[2014]155号交办通知书办理情况的报告》(成国土资执监[2014]122号)回复,后被告再次做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调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被告行政监督检查的执法活动,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满足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对其申请要求查处郫县人民政府非法强占其土地的行为,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该《告知书》。依据原告举报事项,原告认为2013年,郫县人民政府以租代征,非法占用郫县团结镇天和村14组集体土地300多亩基本农田,故请求被告市国土局查处郫县人民政府该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对郫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质是要求作为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告对下级行政机关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事务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检查、调查、处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一般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该内部监督行为的结果最终体现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相关工作人员的奖惩等处理,不会对申请人本身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综上,原告诉请本院撤销被告市国土局针对原告申请要求查处郫县人民政府非法强占的行为作出的《告知书》,不属于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素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临人民陪审员  张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