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伦立王维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海,贺伦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6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海,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贺伦立,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海、贺伦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海、贺伦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维海与刘某经电话联系欲进行毒品交易,后王维海让被告人贺伦立骑摩托车搭载自己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镇南桐大道公路旁,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获毒资100元。民警当场将王维海、贺伦立、刘某抓获,在王维海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1.46克,在刘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8克。王维海、贺伦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维海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被告人贺伦立���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维海、贺伦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维海、贺伦立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贺伦立明知王维海贩卖毒品却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维海、贺伦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维海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伦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海有���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海、贺伦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伦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伦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一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王维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甯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