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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5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立云与曹昆、吕素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云,曹昆,吕素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776号原告:张立云,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城,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昆,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被告:吕素云,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立云诉被告曹昆、吕素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昆、吕素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昆、吕素云支付我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的违约金共计48700元;2、判令被告曹昆、吕素云支付我2017年7月4日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至二被告的户口实际迁出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我和被告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153号2号楼4层××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我。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在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730日内,向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如因被告方的原因未如期将与案涉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应当向我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0日起,被告方应当按日计算向我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为50万元。但被告方未如期迁出户口,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方补偿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补偿款7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其家庭与案涉房屋相关户口无条件迁出,否则按约定向我支付总房款10%进行赔偿,同时约定我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原业主户口迁出。但是,被告方至今未将户口迁出。我曾于2016年将被告方诉至贵院,贵院判决被告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2016年3月3日前的违约金,共计24700元。现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昆、吕素云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昆、吕素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经中介机构居间服务,原告张立云与被告曹昆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曹昆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立云,房屋作价总计50万元。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张立云支付了购房款,曹昆、吕素云交付了房屋,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张立云名下,但吕素云及子女的户口一直未从案涉房屋迁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曾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曹昆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家庭与案涉房屋有关的户口无条件迁出,但曹昆在支付了7000元补偿款后,并未如期将户口迁出。后张立云将曹昆、吕素云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曹昆、吕素云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张立云支付2015年7月日至016年3月3日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共计24700元,本院在该判决中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曹昆、吕素云仍未将其家庭相关人员的户籍自案涉房屋迁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昆、吕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对方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立云与曹昆之间达成的关于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完备,且有中介机构居间服务,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曹昆、吕素云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因此给张立云造成的损失。双方纠纷曾经本院处理,本案与之前的案件案情相似。本院之前作出的判决业已生效,原告张立云根据该判决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本院计算至本案实际开庭之日,即2017年10月16日,此日之后,如曹昆、吕素云仍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张立云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昆、吕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张立云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59200元;二、驳回张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曹昆、吕素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由曹昆、吕素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