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永苓、侯金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苓,侯金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2639号申请执行人:郭永苓。被执行人:侯金桥申请执行人郭永苓与被执行人侯金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津0114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津0114执263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永苓与被执行人侯金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金额1.6303万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公司信息等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公司信息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名下牌号为津M.XT5**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名下牌号为津R.J38**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我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武清区京津公路东侧、武宁路南侧祥福园4-2-103(不动产权证号1220213165675)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继军代理审判员 牟泽良代理审判员 曹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