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周万才、周玉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万才,周玉松,杜连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4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才,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伶(系周万才之妻),现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松,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芹(系周玉松之妻),现住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连香,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上诉人周万才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松、杜连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伶、王俊岭、被上诉人周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芹、被上诉人杜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万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周玉松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杜连香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我方治疗的费用并未有治疗糖尿病等,只是做了全面检查。周玉松、杜连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玉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504.4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连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09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两家之前因被告家安装天然气管道时曾发生纠纷。2017年3月17日9时许,当原告家安装天然气管道时,先是被告母亲孟书芹到原告家,进入院门后,就去拔地上施工用的电线,二原告见状,随即合力用手将孟书芹推出院门外,并着手关闭院门。当院门刚刚关上时,即被随后赶到的被告周万才用力推开,站在院门后的原告杜连香被突然开启的院门撞倒在地。被告进入院门后即冲向原告周玉松,用手击打周玉松头面部,致周玉松倒地,后被告及其母亲孟书芹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对原被告以及孟书芹、徐刚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该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等在案佐证。事发后,二原告同时被120急救车送往三河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玉松共计住院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症,右肾结石。处理意见为:建议休假壹周,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杨庄派出所卷宗中原告周玉松提交的三河市优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周玉松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等为证。原告杜连香住院3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2型糖尿病,颈椎病,轻度脂肪肝,双肾结石,子宫全切术后。上述事实,有杨庄派出所卷宗中原告杜连香提交的三河市优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杜连香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等为证。经庭审核实,原告周玉松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41.45元。原告提交了三河市优抚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被告对原告周玉松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周玉松的有些病症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无关,故对原告周玉松治疗与其伤情无关的费用属不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那些费用与治疗原告周玉松的伤情无关;2、误工费2963.42元。原告周玉松称其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2963.42元,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其事发后实际发放工资情况的证明;3、护理费400元。原告周玉松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其虽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标准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周玉松住院4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其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周玉松实际就医的需求,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此外,原告周玉松还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0元,因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玉松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704.87元。原告杜连香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43.60元。其提交了三河市优抚医院出具的门诊和住院费发票各1张。被告对原告杜连香提交的门诊及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杜连香的有些病症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无关,故对原告杜连香治疗与其伤情无关的费用属不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那些费用与治疗原告杜连香的伤情无关;2、护理费300元。原告杜连香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丽华护理,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其虽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标准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杜连香住院3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其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4、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杜连香实际就医的需求,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此外,原告杜连香还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0元,因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因其年龄为68周岁,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连香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593.6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看,本案被告在其母孟书芹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后,既未核实具体情况,亦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加以解决,而是强行推门进入二原告院内并对原告周玉松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其对双方所发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二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玉松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4.87元;二、被告周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连香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3.6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3月17日9时许,双方因其他原因发生纠纷,致使杜连香、周玉松不同程度受伤。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杜连香、周玉松系母子关系,且在同一纠纷中受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解决纠纷,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均有伤害发生,至于发生侵害的前后顺序并不影响结果的发生,至于周万才所受伤害,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故一审未对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关于杜连香、周玉松病历记载问题,在上述二人受伤住院后,因无法排除二人病例中均记载的某些病情与此次纠纷是否具有关联性,医疗机构依据其相关规定对二人进行必要的检查亦属合理;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杜连香的护理人员系其女儿,周玉松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在相关护理人员未提供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情况下,一审结合当地护工标准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亦无不妥;关于误工费问题,周玉松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周万才虽主张周玉松并非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员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周万才虽主张医疗费票据中已包括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杜连香、周玉松就医过程中已发生交通费用,在其未提供充足的交通费用票据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实际需求,酌定支持部分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周万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周万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史纪红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