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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2729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槟,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强,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8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强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8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强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184584.74元、复利19225.4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复利”。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燕娟名下财产情况如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书面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张晓斌审判员  汪若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