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田欢喜与阮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欢喜,阮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176号原告:田欢喜,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阮文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田欢喜诉被告阮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借款2%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追讨欠款的费用5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以购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亲自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付息的,被告承担原告每次的追讨费用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阮文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被告阮文建向原告出具一份填充式借款《借据》,经填写债权人、借款金额、期限、借款人等信息后,《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借到田欢喜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为60天,阮文建于2017年4月3日收到借款,保证在2017年6月3日全部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最低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借款人必须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给债权人,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的,债权人追讨欠款时每次产生的人工费、通讯费、出差费等费用为5000元,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同意按借款的百分之一(其中包括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赔给债权人;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人:阮文建。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阮文建的银行账户各转账60000元,合计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阮文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阮文建出具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阮文建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20000元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故合法有效,对按月利率2%计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仅为3个多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000元的利息,依法无据,对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追讨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阮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文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欢喜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从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阮文建负担2844元,原告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叶秋波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