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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李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行,李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56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开州大道(市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6131596Q。负责人:姜孝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春,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特别授权。被告:李杰,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开县支行”)与被告李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开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开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杰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989.55元和截止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7641.03元,违约金16844.24元。2、判令被告李杰从2017年10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29989.5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3、诉讼费用907.56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给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被告在收到信用卡后于2015年8月11日激活使用。被告申请信用卡后未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按时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累计逾期未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为29989.55元,利息为7641.03元,违约金为16844.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杰申领并填写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上签名确认。被告李杰书面声明其已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在审核相关资料后向被告李杰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此外,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还约定: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逾期1~90自然日(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个自然日(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被告李杰于2015年8月11日激活该信用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透支取现,但未能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李杰下欠的本金为29989.55元,利息为7641.03元,滞纳金(注:从2017年1月1日起称为“违约金”)为1684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等内容,再结合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滞纳金、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农商行开县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杰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而被告李杰在激活并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透支取现后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可知,原告起诉时以2016年8月这个账单为节点,对账单中显示的截止该账单日,被告应偿还的欠款总金额应为30460.24元,该金额减去本期对账单中的利息470.69元,得到的金额29989.55元即为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来看,被告在2016年8月账单中的最后还款日(2016年9月4日)没有还够最低还款额,故从下一个账单日起(2016年9月账单中)开始产生滞纳金(违约金),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的账单日(2017年10月账单中)共计产生滞纳金(违约金)16844.24元。此外,由于被告从2016年8月账单开始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最终的利息是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账单中所有利息之和,得到的金额7641.03元即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由于该笔欠款在原告系统中并未进行核呆,按照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中的约定可知,从2017年10月11日起欠款利息一直在持续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信用卡本金29989.55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7641.03元,违约金16844.24元的诉讼请求;从2017年10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29989.5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以及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989.55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7641.03元,违约金16844.24元;从2017年10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29989.5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6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