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柯良平与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良平,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618号原告:柯良平,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红,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杰,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夷山市人,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柯良平与被告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杰偿还柯良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郑杰以资金周转为由金向柯良平借款70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由郑杰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给柯良平收执。借款时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柯良平于借款当日将全部借款700000元交付给郑杰,借款后,郑杰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400000元。后郑杰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郑杰未作答辩。柯良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柯良平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杰于2014年4月13日向柯良平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时,郑杰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及一张收条交柯良平收执。借款后,郑杰于2014年12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余款未能返还。本院认为,柯良平与郑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除借款利率约定外,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杰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5%,现柯良平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予以支持。郑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柯良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人民陪审员 陈淑连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梅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