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杰与封万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封万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婷、许杰法,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万钧,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雷(封万钧儿子),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祥,男,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杰因与被上诉人封万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封万钧的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封万钧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封万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杰偿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陈杰承担。理由:封万钧、陈杰系亲属关系。陈杰是封万钧妹妹的女婿,封万钧是陈杰的妻舅。1997年3月,陈杰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封万钧借款20万元,并写有协议。陈杰1997年出具借据一张是之前多份借据的汇总,共计10万元形成的借款合同。后陈杰又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时,封万钧在沈阳市良友招待所当经理,给付的是现金。1997年3月1日,陈杰出具了借款协议两张,一张协议上的借款10万元,是对以前产生借款写的总条。当天陈杰说还要用10万元,当时考虑陈杰经营困难,就又借给陈杰10万元。陈杰在借款后,于1998年至2000年之间因犯罪被羁押了二、三年,但封万钧每年都找陈杰催要借款。因为双方是亲属,每年都会见面,每次要款,陈杰都搪塞。今年春节过后,陈杰不接电话。故封万钧起诉来院。对于借款利息,封万钧同意按年利率6%主张,从1997年3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封万钧、陈杰系亲属关系。1997年3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一份写明:“陈杰(身份证号:21010565042XXXX,以下简称乙方)为企业经营所需与其妻舅封万钧(以下简称甲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杰向封万钧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一年,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止。二、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即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乙方须在当月底前支付甲方,以收据为凭。三、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不得单方违约。四、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乙方违约须加倍支付借款期利息。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另一份写明:“由于经营需要,陈杰(身份证号:21010565042XXXX,以下简称乙方)向市良友招待所经理封万钧(以下简称甲方)借款,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贷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一年,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止。二、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即每月乙方付给甲方利息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乙方须在当月月底前支付甲方利息,以收据为凭。三、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不得单方违约。四、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乙方违约须加倍支付借款期利息。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同日,陈杰给封万钧出具同样内容的借据两张,写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暂借款。”计20万元。此款陈杰至今未给付封万钧,故封万钧诉至法院。庭审中,封万钧申请三名证人向法庭就欠款情况接受法庭询问,并做了相应陈述,均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及封万钧向陈杰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封万钧、陈杰形成的借贷关系,有陈杰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据予以证实,虽陈杰抗辩否认,未实际发生借款,但陈杰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已明确借款人为陈杰,借款协议书内容明确表明了双方的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陈杰为封万钧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的数额、利息、及明确的借款人,是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之一。陈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结合封万钧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封万钧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间的亲属关系,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陈杰提出,封万钧没有向陈杰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封万钧提出,对于欠款每年都催要,陈杰曾入狱三年多,因是亲属关系,没有催要的太紧,但没有放弃过催要。本院认为,双方间系亲属关系,因陈杰的实际情况未能将债务催要太紧,给予包容性的还款期限的延长,符合基本的公序良俗。另外,在庭审中,封万钧与陈杰一位共同的亲属王维泉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说明,封万钧并未放弃过催要欠款。证明2016年得知双方还因催要欠款而产生矛盾,作为双方共同的亲属,对其家族情况有其基本的了解,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封万钧的诉讼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借款本金2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封万钧主张的利息,封万钧提出,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及月息2分,但因为是亲属关系,对于利息同意按年利率6%主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对于封万钧的利息确定为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1997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封万钧借款本金20万元;二、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封万钧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计算,自1997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封万钧其它诉讼请求。如陈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杰主张其与封万钧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系陈杰欠良友招待所的借款转给封万钧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与良友招待所有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其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陈杰与封万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陈杰偿还封万钧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杰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封万钧称每年都在催要、从未放弃该债权,结合双方为亲属关系的事实及亲戚出庭作证,封万钧关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