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陈方营与赵子攀、赵令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营,赵子攀,赵令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731号原告:陈方营,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草、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攀,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令添,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陈方营与被告赵子攀、赵令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草、被告赵子攀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令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方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子攀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赵子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3.赵令添对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赵子攀因工程需要向陈方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陈方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赵子攀指定的赵令添账户转账227500元,另22500元直接以现金支付。赵子攀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人若发生违约、未能按期如数归还,则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若贷款人的实际损失有借款人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赵令添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赵子攀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5日之后便未支付利息。2016年6月6日,在陈方营的催讨下,赵子攀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其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共结欠利息67500元,并愿意以67500元为本金,对陈方营负有债务。赵子攀出具借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方营根据相关法律将67500元降至45000元向其主张权利。陈方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子攀2014年9月6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其中227500元支付至赵令添建行62×××86账户,22500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约定“借款人若发生违约、未能按期如数归还,则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2%合并计算违约金”,贷款人的实际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担保人“对借据所有债务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为赵子攀,赵令添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该证据用于证明赵子攀出具借条向陈方营借款并由赵令添提供担保的事实。2.赵子攀2016年6月6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67500元,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出借人为陈方营,借款人为赵子攀。借据左下脚赵子攀备注“原借款贰拾伍万元利息计费2015.9.06-2016.06.06日为陆万柒仟伍佰元正。承诺2016.09.06日之前还清赵子攀”,该证据用于证明赵子攀以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利息为本金,期满后还本付息的事实。3.DDC历史流水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6日陈方营向赵令添转账227500元完成款项支付。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陈方营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赵子攀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赵令添,赵子攀系实际担保人,借款实际金额227500元由赵令添收取和使用,其未实际收取和使用该笔借款。赵令添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传唤其到庭。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赵令添偿还借款本息,赵子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赵子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16年6月15日赵令添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据2014年9月6日借款人赵子攀在福州陈方营处所借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月息3%。系纯属赵令添借款,所产生的本金及利息一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赵令添2016.6.15”。赵令添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赵子攀认为对陈方营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实际借款人应为赵令添,担保人为赵子攀;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陈方营向赵令添催讨利息未果,让赵子攀出具的利息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款项直接打给赵令添,实际借款人为赵令添,转账凭证也可以体现利息也都是赵令添在返还;对证据4没有真实性异议,请法院适当调整。陈方营认为赵子攀提交的借据系赵令添单独出具,不予认可。本院听取了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并审核了上述证据,认为陈方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赵子攀提交的借据为赵令添单独出具,真实性无法判断,且陈方营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6日,赵子攀出具借据向陈方营借款250000元,借据约定向赵子攀指定的赵令添账户转账227500元,现金支付225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同时约定“借款人若发生违约、未能按期如数归还,则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2%合并计算违约金,在贷款人零星要求的规定期限内,连同本金一并同时归还贷款人。”、“若贷款人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际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赵令添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条出具后,陈方营实际转账支付了227500元,约定的现金部分作为第一期利息未支付。赵子攀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5日,后未支付利息,2016年6月6日,经陈方营催讨,赵子攀将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借款利息67500元单独向陈方营出具一份借据,并备注该利息结算自此前250000元借贷。此后利息未结算也未支付。2017年3月8日,陈方营经催讨未果,遂将2016年6月6日出具借据金额降为45000元,连同原借据一并向本院起诉要求赵子攀偿还两张借据所载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要求赵令添承担保证责任。陈方营因本案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陈方营与赵子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赵子攀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赵子攀辩称实际债务人系赵令添的主张与其出具借据所载内容不符,不予采纳。赵子攀出具借据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庭审中陈方营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实际支付金额为227500元,余款22500元作为第一期借款利息已在出借时予以扣回,故赵子攀应依法偿还陈方营借款本金应为227500元,予以确认。借据约定“借款人若发生违约、未能按期如数归还,则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查明该约定即为年利率22.4%(5.6%*4=22.4%),故陈方营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超出双方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2.4%给付。2016年6月6日,赵子攀经结算将尚欠的利息单独出具借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27500元,该借据所载的计息期间,借贷双方所结算的利息65000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赵子攀应支付该段期间的利息计付方式应为以2275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利息应为40950元,且该利息依法不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陈方营该借据主张权利仅支持其要求赵子攀偿还40950元且该借据项下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陈方营因追索借款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付,且赵子攀出具借据也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故陈方营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赵令添为赵子攀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陈方营未在上述期限内向赵令添主张权利,赵令添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陈方营诉请赵令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方营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赵令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子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陈方营借款本金2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赵子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陈方营结欠利息40950元。三、赵子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陈方营本案律师费支出8000元。四、驳回陈方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子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赵子攀负担5692元,陈方营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代理审判员 力振炜人民陪审员 黄周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细妹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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