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4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4758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1,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张某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有时殴打原告且经常在外面打麻将,对女儿不闻不问。后被告的母亲到原告家吵闹。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1辩称,原告出轨在先,被告父母上门吵架也是为了这个原因。现女儿还小,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张某2。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2017年9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自2017年6月与其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故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也应以家庭和女儿利益为重。希望原、被告双方都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