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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安洁尔水厂其他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巴中市巴州区安洁尔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902行审78号申请执行人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地址:巴中市江北望王路东段4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家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安洁尔水厂。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三社。法定代表人刘天继,该水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巴中市食药局)申请执行巴中市巴州区安洁尔水厂(以下简称安洁尔水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食药监食行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2016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单位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安洁尔水厂桶装水销售部(巴州区回风迎宾路检察院旁)的桶装饮用纯净水(规格18.9L/桶,生产日期2016年7月8日,保质期30天,执行标准GB1723-1998;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1906010268)进行监督抽验,同时将样品封存送交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委托检测,经检测,该样品大肠杆菌和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检测结论判定不合格。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检测报告》(编号GQC-BG(GA-YP)129-2016)和《责令召回通知书》(巴食药监食责召通[2016]17号)。201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巴)食药监食立案通[2016]17号立案通知书予以立案调查(于8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依法询问了投资人、水厂厂长刘天继,检验员杨某,提取了被执行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巴中市巴州区安洁尔水厂生产工艺流程图、关键质量控制点控制记录、销售台账、提货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2016-08AC030001)、巴中市巴州区安洁尔水厂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规程等复印件。查明了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安洁尔桶装饮用纯净水的情况。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安洁尔桶装纯净水100桶,单价10元/桶,货值金额1000元,销售单价10元/桶,销售了94桶(其中监督抽验6桶),销售收入940元。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调查终结,形成了“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巴中市巴州区安洁尔水厂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安洁尔桶装饮用纯净水食品案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建议给予被执行人公司:1、没收违法所得940元;2、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合计处罚没款50940.00元。2016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公司提出“家里无任何经济来源,望贵局从轻处罚”的申请。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巴)食药监食罚告[2016]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同时告知被执行人有权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自愿放弃听证的书面申请,并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的书面申请。2016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巴)食药监食行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公司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40元;2、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合计处罚没款50940.00元。并于同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巴)食药监食罚催[2017]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公司送达该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洁尔水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巴州市食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安洁尔水厂作出的(巴)食药监食行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巴)食药监食行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董 爽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