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7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丽珍与潘振河、王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珍,潘振河,王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7194号原告:张丽珍。委托代理人:黄君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振河。被告:王兴仙。原告张丽珍与被告潘振河、王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河、王兴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振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潘振河、王兴仙于2010年1月6日结婚的事实。被告潘振河、王兴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振河向原告张丽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潘振河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振河、王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振河、王兴仙归还原告张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振河、王兴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诗明?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