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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曾凡舟与陈垚良、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舟,陈垚良,冯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643号原告:曾凡舟,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垚良,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告:冯婷,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曾凡舟与被告陈垚良、被告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健、人民陪审员周培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凡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炳、被告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垚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出具借条二份,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归还。该笔债务发生时,被告冯婷系被告陈垚良妻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垚良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0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其后发生的违约金仍按此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被告冯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垚良向原告曾凡舟借款45000元,并约定了逾期归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婚姻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垚良与被告冯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垚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冯婷辩称,她不知道该笔借款,被告陈垚良婚后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负担家庭生活,因此在2015年年初双方就发生矛盾有了离婚意向,因为有了小孩才被双方家庭劝和,但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2015年11月再次怀孕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只是因为怀孕期间不便去办理离婚手续才一直拖着,2016年7月她生育二胎,2016年8月31日就与被告陈垚良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她怀孕期间,被告陈垚良在该时段内也未承担其生育及生活的必要开支,因此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曾凡舟提交的证据,被告冯婷质证后认为,借条笔迹与被告陈垚良笔迹相符,但借条从未见过,对真实性不知情,对婚姻登记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垚良质证,但结合原告曾凡舟与被告冯婷的庭审陈述,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垚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19日归还,并约定逾期归还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2016年4月21日,被告陈垚良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5日归还,并约定逾期归还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垚良至今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陈垚良与被告冯婷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8月31日登记离婚。经庭审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曾凡舟起诉的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凡舟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垚良、被告冯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被告陈垚良声明的借款用途是在新市开围巾店,以及与被告冯婷共同外出进货所需货款,被告冯婷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冯婷认为,她对被告陈垚良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冯婷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陈垚良结婚后,与被告陈垚良共同居住在被告冯婷父母家中。被告冯婷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其与父母共同经营的家庭作坊。被告陈垚良并无固定工作,也未负担被告冯婷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都发生在被告冯婷怀孕期间,被告冯婷不可能和被告陈垚良一起外出进货,被告陈垚良也未在新市镇经营围巾店。本院经审查,在庭审中,原告曾凡舟对被告陈垚良没有固定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陈垚良并未居住在其户籍地址,而是居住在被告冯婷生活的千金镇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陈垚良其后并未在新市镇经营围巾店的情况亦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曾凡舟对借款及催讨情况的描述,在被告陈垚良向其借款、签订借条、交付借款的环节中被告冯婷均未出现,在借款发生逾期,原告曾凡舟也是单独向被告陈垚良催讨;直至被告陈垚良无法联系到以后,原告才向被告冯婷催讨,被告冯婷也仅向其表示会帮助其联系被告陈垚良尽快还钱。本院认为,在整个借款和催讨过程中,被告冯婷始终没有作出知悉该笔借款或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曾凡舟陈述被告陈垚良的借款用途既与实际情况不符,也非用于婚姻家庭生活。被告冯婷于2016年7月生第二胎后,8月31日即与被告陈垚良离婚,原告陈垚良也未向法庭主张二被告离婚有逃避债务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曾凡舟仅依据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陆婷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曾凡舟与被告陈垚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垚良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是本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曾凡舟要求被告陈垚良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凡舟要求被告陈垚良支付违约金9600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其后发生的违约金仍按此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原告曾凡舟与被告陈垚良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陈垚良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经计算,原告的违约金诉请超出了国家对于最高利率的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为90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曾凡舟要求被告冯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陈垚良与被告冯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陈垚良、被告冯婷的共同生活,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垚良归还原告曾凡舟借款本金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垚良支付原告曾凡舟违约金902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其后发生的违约金仍按本金45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凡舟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55元,由被告陈垚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腾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