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惠云、王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惠云,王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云,女,汉族,1991年3月19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晴,女,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惠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8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惠云上诉请求: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8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定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笫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上诉人所诉借款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处理,而上诉人尚未申请法院执行案外人郭韵遥的财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上述《批复》所针对的情形。《批复》针对的是被害人向犯罪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未以犯罪人郭韵遥为被上诉人,而是以共同借款人即被上诉人王晴为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故不应适用批复规定。二、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确认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因债务人单方诈骗行为而认定为无效。案外人郭韵遥的行为已经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的视角观察,无非属于性质更加严重的欺诈,当欺诈行为的程度与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就陷入刑罚的调整范畴,但这并不影响民法视野下该行为仍然被认定为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证据及其他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晴、案外人郭韵遥协商一致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损害国家利益等违法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的规定要件。郭韵遥因诈骗而被判处诈骗罪,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郭韵遥提供借款的行为并不具备合同法上所规定的非法性,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提供借款时,已明知借款人有诈骗行为,借款人郭韵遥的行为虽然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身亦属无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否定上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身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原审原告杨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晴偿还33万元及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韵遥与被告王晴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郭韵遥与被告王晴共同向原告借款33万元。2015年6月5日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由王晴书写),载明“二人共同借到原告杨惠云33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2万元整”。原告以为被告王晴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借款期届满至今,郭韵遥与被告王晴分文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6日16时,原告杨惠云因本案所涉借款以案外人郭韵遥涉嫌诈骗向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报案。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冀09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案外人郭韵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杨惠云财物325000元,判决郭韵遥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责令其退赔杨惠云3250**元。现郭韵遥在服刑中。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已由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处理,而原告尚未申请法院执行案外人郭韵遥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惠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惠云依据其持有的《借条》,提起请求判令王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借条》显示如下内容:“王晴及郭韵遥共同借到杨惠云33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2万元整”。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审原告杨惠云以借款人王晴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实体处理。原审裁定驳回杨惠云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89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