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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罗攀钰、罗代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罗攀钰,罗代榕,四川戈韦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12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号*栋*楼***********号,*楼***号****号。负责人:吴滨权,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熙妍,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斌,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罗攀钰,女,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罗代榕,女,汉族,1958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戈韦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罗攀钰.被告: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建设南路*号东篱居*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罗代榕.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罗攀钰、罗代榕、四川戈韦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韦尔公司)、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熙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攀钰、罗代榕、戈韦尔公司、金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攀钰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2、罗攀钰向平安银行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共计273004.98元;3、罗攀钰承担本案律师费385000元;4、平安银行对罗攀钰、罗代榕名下位于成华区建兴路16号1栋2单元18层2号(权×××)、成华区建兴路16号4栋1单元1层1号(权×××)、锦江区晨辉路108号8栋2单元1层1号(权×××)的房屋在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罗代榕、戈韦尔公司、金诺公司对罗攀钰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他费用均由罗攀钰、罗代榕、戈韦尔公司、金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罗攀钰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向罗攀钰提供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同日,罗代榕、四川戈韦尔公司、金诺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罗攀钰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罗攀钰、罗代榕以其名下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生效后,平安银行依约向罗攀钰发放了贷款,罗攀钰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平安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罗攀钰、罗代榕、戈韦尔公司、金诺公司未作答辩。平安银行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等证据,能证明平安银行与罗攀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平安银行已按约向罗攀钰足额发放了贷款。罗代榕、戈韦尔公司、金诺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罗攀钰、罗代榕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罗攀钰、罗代榕(甲方)与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授字(2014)第(SW20140819000667)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5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期限36个月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2014年8月27日,金诺公司(甲方)与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额保字(2014)第(SW2014081900066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罗攀钰、罗代榕与平安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期限为债务人从2014年8月19日到2017年8月19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4年8月27日,罗攀钰、罗代榕(甲方)与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额抵字(2014)第(SW20140819000667)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的抵押期限为债务人从2014年8月19日到2017年8月19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另其《抵押物价值确认书》载明的抵押房产名称及房地产证号:成华区建兴路16号1栋2单元18层2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成华区建兴路16号4栋1单元1层1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锦江区晨辉路108号8栋2单元1层1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上述抵押财产于2014年9月2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69405-1、2、3号《他项权证》,载明:罗攀钰、罗代榕名下位于锦江区晨辉路108号8栋2单元1层1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成华区建兴路16号1栋2单元18层2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成华区建兴路16号4栋1单元1层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附记:权×××共共同担保350万元最高额抵押。2014年8月27日,罗攀钰、罗代榕(甲方)与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贷字(2014)第(SW20140820000220)号《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贷款执行年利率9.0000%。采取净息还款法(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在本合同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运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30日,罗攀钰、罗代榕(甲方)与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SW20151230000130)号《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3500000元用于甲方偿还乙方所欠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699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应在每个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日,罗代榕、戈韦尔公司(乙方)与平安银行(甲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保字(2015)第(SW20151230000130-1)号、平银(成都)保字(2015)第(SW20151230000130-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编号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SW20151230000130)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本合同由乙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于2016年1月8日依约向罗攀钰确认的账户支付借款35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借款人:罗攀钰;贷款金额:3500000元;贷款利率(年)7.7%;贷款期限12月;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起贷日:2016年1月8日;到期日:2017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罗攀钰、罗代榕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8日(到期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73071.89元。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平安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罗攀钰、罗代榕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要求罗攀钰、罗代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攀钰、罗代榕自愿提供房产为案涉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平安银行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罗代榕、戈韦尔公司、金诺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罗代榕、戈韦尔公司、金诺公司应当在相应的担保现责任范围内对罗攀钰、罗代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罗代榕既为本案债务人,也为本案保证人,平安银行选择罗代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平安银行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以及支付凭证,故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平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攀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基于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SW20151230000130)号《贷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73071.89元、罚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每笔利息应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如罗攀钰未履行上述债务的给付义务,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罗攀钰、罗代榕名下位于锦江区晨辉路108号8栋2单元1层1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成华区建兴路16号1栋2单元18层2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成华区建兴路16号4栋1单元1层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三、罗代榕、四川戈韦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罗攀钰基于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SW20151230000130)号《贷款合同》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代榕、四川戈韦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攀钰追偿;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2元,由罗攀钰、罗代榕、四川戈韦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