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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4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华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蒋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1750号原告:王秀华,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浦,系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系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单国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德,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成,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蒋永,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秀华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浦、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德、郭立成及被告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2017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蒋永驾驶牌号为黑BY9×××号雪佛兰轿车,在杜蒙县泰康镇农委家属楼门前公路与张建伟驾驶的黑E26×××号比亚迪轿车相撞,车内有王秀华、罗某某、李某某等三位乘车人。经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永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就治于杜蒙县人民医院。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35.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到2017年的12月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0000.00元为死亡、伤残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000.00元为财产限额,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以承担。还有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部分我公司不予以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由于本案存在四名伤者,根据道路交通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起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的损失总额超过我公司赔偿限额则应当按照各原告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对蒋永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牌号为黑BY9×××号车辆承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之内,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出具责任认定,蒋永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公司在核定证据后再行确定具体金额。1、医疗费:鉴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份,保险公司免责并不同意赔偿,并剔除交强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赔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给予伙食补助费,给予日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核定,给予标准按最多不超过80元每天核定,并剔除交强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赔付部分;3、营养费:对于原告诉求中,涉及住院治疗的,且在正式医疗诊断的,主治医生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我公司可给予核定营养费,具体核定天数按公安部颁布的有关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参照诊断结果核定,并剔除交强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付部分。被告蒋永辩称,我交的是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间内原告王秀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蒋永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且身受重伤,被告蒋永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二、出示医疗病痣复印件、医疗结算单据、诊断书及原告王秀华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件,欲证明:1、原告在该事故中下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七天的事实;2、原告在该院为二级护理;3、共花医疗费2718.83元;4、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被告蒋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蒋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蒋永驾驶牌号为黑BY9×××号雪佛兰轿车,在杜蒙县泰康镇农委家属楼门前公路与张建伟驾驶的黑E26×××号比亚迪轿车相撞,车内有王秀华、罗某某、李某某等四位乘车人。经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永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王秀华就治于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2718.83元。被告蒋永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另查,原告王秀华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蒋永驾驶机动车与张建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建伟及车内的原告罗某某、王秀华、李某某等三位乘车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蒋永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于被告蒋永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本案中,虽然原告王秀华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超过100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但由于同车还有包括司机张建伟在内的其他三名伤者(均另案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一起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的损失的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则应当按照各原告的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秀华及其他几名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总额分别是:王秀华为3768.83元,罗某某为4364.93元,张建伟为14597.35元、李某某为20564.53元。四人的总额为43295.64元,因此,原告王秀华所占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比例为:3768.83元÷43295.64元=8.7048%,即10000.00元×8.7048%=870.48元。由于三被告均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且原告及其他伤者的这两项总额没有超过110000.00元的限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500.00元的相关证据,而在法庭调查时,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按每天3.00元进行的抗辩,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自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而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按3.00元×7天=21.00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足部分,由承保被告蒋永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计870.48元、赔偿原告王秀华误工费644.63元、护理费921.83元、交通费21.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2457.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898.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蒋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凤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