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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宗海良与杨坤、胡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海良,杨坤,胡晓芳,杨文联,李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031号原告:宗海良,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霞、胡建勋,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胡晓芳,女,1988年8月1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杨文联,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李保荣,女,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宗海良诉被告杨坤、胡晓芳、杨文联、李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胡晓芳、杨文联、李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4万元)合计14万元;2、判令被告胡晓芳、杨文联、李保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杨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杨坤支付2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2016年10月20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钱,被告杨文联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原借条上签字,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坤未作出答辩。被告胡晓芳未作出答辩。被告杨文联未作出答辩。被告李保荣未作出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被告杨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宗海良现金2万元,第二份借条显示:今借宗海良现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杨坤在上述两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杨文联为被告杨坤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被告杨坤出具的两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杨坤与被告胡晓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文联与被告李保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坤向其支付过两个月借款利息共计8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坤向原告宗海良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坤共向原告还款8000元,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被告杨坤还款行为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杨坤尚欠原告宗海良借款9.2万元。故被告杨坤应偿还原告宗海良借款9.2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至被告杨坤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坤与被告胡晓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坤向原告宗海良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晓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晓芳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联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联与被告李保荣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杨文联担保行为系单方行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李保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海良借款9.2万元,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胡晓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文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宗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原告宗海良负担531元,被告杨坤、胡晓芳、杨文联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郭瑞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