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6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奎友与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奎友,杨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16885号原告:陆奎友,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杨凤,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受理原告陆奎友诉被告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杨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本市松江区,被告居住地在本市青浦区,但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松江区,根据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陆奎友户籍地为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杨凤的居住地系其户籍所在地在本市青浦区,而现被告离开其居住地后经常居住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XXX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行为发生在本市松江区。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松江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龙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