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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执13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振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王振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13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松,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振旭,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振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王振旭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王振旭银行存款105715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群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