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7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勤宇与梁永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宇,梁永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7184号原告:刘勤宇,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告:梁永旗,男,约36岁,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勤宇诉被告梁永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钢管租金10万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钢管租赁业务的,2015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进行工程建设,在租赁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偿还原告5万元,后来,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0万元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不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勤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