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凤枝与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枝,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004号原告:徐凤枝,女,汉族,1947年1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与被告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返还装修款191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34456.5元,并支付违约金3445.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万盛广场房屋一套,面积为38.36平方米,商定价格为每平方米3454.78元,总价款132525元。原告支付了全款。同年11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格林豪泰酒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酒店经营,同时约定了租金以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装修款19180元。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房产证,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上述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2年4月15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面积是38.36平方,总价款为13252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购买的万盛广场的房号为第1幢305的房子租赁给了被告,租金从2015年7月1日拖欠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至2018年6月30日,共拖欠租金34456.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是百分之十即3445.65元。证据三委托装修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装修该房屋,但现在未实际装修,装修费用是19180元应予退还。被告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万盛广场第1幢1单元305号房屋一套,面积为38.36平方米,总价款132525元。原告支付了全款。2012年11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格林豪泰酒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总房价的8.5%支付租金,前四年总计45059元;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总房价的9%支付租金,三年总计35782元;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按照总房价的9.5%支付租金,三年总计37769元;租金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7月1日前支付首年租金,之后每年的7月1日为固定支付日;逾期30日以上支付租金,被告承担10%的违约责任;租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19180元等条款。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装修款19180元,被告了支付2014年度之前的租金,2015年7月1日后租金未支付原告。被告万盛广场第1幢商品房,目前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履行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房屋后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在双方均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法,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应为22529.25元(132525元×8.5%×2年)、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应为11927.25元(132525元×9%×1年),共计应付租金34456.5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方法,被告已逾期30日以上,所以违约金应为3445.65元(34456.5元×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9180元的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因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19180元是被告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即房屋装修后房屋租赁合同才能履行,原告已收取被告2015年6元30日前的租金,且主张了之后的租金,就不应再主张装修款,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因涉案房屋目前不具备办证条件,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待具备办证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4456.5元及违约金3445.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