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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金凤、张建国与任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凤,张建国,任洪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凤,女,汉族,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志,男,满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凤、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任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凤、张建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欠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亦应按照本金20万计算,且201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理由:我方已经偿还了14万本金,且关于利息双方已于2011年1月1日最终结算。任洪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洪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任洪志与王金凤、张建国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日王金凤、张建国找到任洪志借款653,38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王金凤、张建国用此款作为开发房产资金所用。后任洪志找到王金凤、张建国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金凤、张建国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任洪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金凤、张建国给付借款653,380元及利息(按3分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王金凤、张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洪志与王金凤、张建国系朋友关系,王金凤、张建国系夫妻关系。王金凤、张建国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故分两次向任洪志借款共计34万元。其中2007年11月13日向任洪志借款16万元,同年12月4日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庭审中双方确认已还任洪志14万元利息。此后王金凤、张建国未再还款,2011年1月1日王金凤、张建国重新向任洪志出具借据,确定欠款本息共计653,380元。任洪志在庭审中承认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2014年。任洪志称此后曾多次催要欠款,王金凤、张建国一直推脱。一审法院认为,任洪志与王金凤、张建国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金凤、张建国收到借款后未能还款,任洪志主张王金凤、张建国还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任洪志主张653,38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款本金共计34万元,予以确认。二、关于利息问题,任洪志主张按照月息3分计付,双方承认共还14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任洪志主张月息3分利,对已付利息部分按年息36%计算,未付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金凤、张建国自认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2014年。任洪志于2016年起诉至法院。庭审中任洪志称王金凤、张建国最后一笔还款后曾多次到王金凤、张建国家催要剩余欠款,因本案欠款金额较大,按照常理任洪志不可能轻易放弃债权。此外双方又系多年的老朋友关系,任洪志认识王金凤、张建国家,任洪志称多次催要符合常理,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金凤、张建国主张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建国、王金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洪志欠款34万元;二、张建国、王金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洪志欠款34万元的利息(16万的利息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8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4日起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先按年息36%计算至满14万元,14万元已给付完毕,此后按年息24%计付);三、驳回任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4元,由张建国、王金凤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任洪志提供一张利息对账单,主张该利息对账单系上诉人张建国、王金凤的会计出具,证明最后一期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张建国、王金凤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利息对账单未经其授权。上诉人张建国、王金凤主张已还的14万元系本金而非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任洪志主张借款本金653380元并提供了一份借据,但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基础借款本金为34万元、月息3分,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借款本金3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已还款14万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张建国、王金凤主张已还的14万元系本金而非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在2011年1月1日的借据中也没有已还款14万元为本金的相关内容,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已还款14万元为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建国、王金凤主张2011年1月1日的借据系双方借款的最终结算、不同意支付之后利息的问题,该借据确认“借款金额653380元、利息叁分”,上诉人并不认可该借款本金数额,该借据亦不具备之后不计付利息的内容及含义,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张建国、王金凤给付任洪志34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金凤、张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4元,由王金凤、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