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阿白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阿白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23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阿白都,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文盲,务农,住化隆回族自治县。2003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海省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阿白都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丽、郭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阿白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阿白都驾驶自己的小轿车行驶到尖扎县长寿巷,将路边一帐篷内的一百余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上车后将该部手机给了坐在车上的马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马阿白都又驾车行驶至尖扎县马克唐镇智合寺大桥,以小便为由下车进入两旁的两顶帐篷内盗走一部OPPOR9PLUS手机及一部VIVO手机。上车后将马某某手中的三星手机调换为VIVO手机。案发后三部手机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OPPOR9PLUS手机、一部VIVO手机)的价值为40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阿白都盗窃他人财物和现金一百余元,价值达40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马阿白都于2015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阿白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阿白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本某、昂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阿白都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阿白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阿白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马阿白都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于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本院决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阿白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阿白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达哇卓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项千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