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与涂文典、温凤英、温令堤、温令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涂文典,温凤英,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266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下洋镇下洋村大坪心。负责人:郑成才,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鑫,男,该社信贷员。被告:涂文典,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温凤英,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涂振计,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涂建裕,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温令堤,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温根再,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洋信用社)与被告涂文典、温凤英、温令堤、温令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洋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文典、温凤英、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下洋信用社与涂文典、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20161118];2、判令涂文典、温凤英(借款人配偶)共同偿还向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25000元和利息13302.34元,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涂文典、温凤英、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借款人涂文典以借新还旧为由,由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作担保,向下洋信用社借款225000元,月利率9.79‰,期限至2017年7月25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具体看合同是否约定)。借款人涂文典从2016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经多次催讨涂文典仍未归还所欠贷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25000元及至利息13302.34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债务发生于涂文典与温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温凤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将温凤英列为共同被告。涂文典、温凤英、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均未作答辩。下洋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涂文典、温凤英、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涂文典和温凤英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涂文典、温凤英、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下洋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涂文典于以借新还旧为由向下洋信用社借款225000元,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按月交息,月利率9.79‰。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三)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合同各方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截至2017年6月20日涂文典尚欠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13302.34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涂文典与温凤英于1994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下洋信用社与涂文典、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本案涉及的债务为涂文典与温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涂文典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下洋信用社与涂文典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涂文典与温凤英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下洋信用社所知,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下洋信用社请求温凤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自愿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涂文典、温凤英追偿。涂文典、温凤英、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与涂文典、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签订的编号为Q20161118的《保证借款合同》。二、涂文典、温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13302.34元,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三、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涂文典、温凤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涂文典、温凤英、涂振计、涂建裕、温令堤、温根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国荣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福星速 录 员 冯惠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