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许朝晖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朝晖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朝晖,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朝晖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许朝晖为偿还债务,通过李祥(另案处理)在王某2经营的萧县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虚假购车,向农行萧县支行提供虚假的手续证明,办理汽车分期贷款,骗取银行贷款165000元,被告人许朝晖本人获得赃款82000元。被告人许朝晖于2017年6月5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朝晖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许朝晖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惩处。被告人许朝晖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许朝晖为偿还债务,通过李祥(另案处理)在王某2经营的萧县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虚假购车,向农行萧县支行提供虚假的手续证明,办理汽车分期贷款,骗取银行贷款165000元,被告人许朝晖本人获得赃款8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朝晖于2017年6月5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朝晖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相刑初字第00353号,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朝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朝晖犯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朝晖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许朝晖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朝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朝晖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朝晖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二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冬丽人民陪审员 房振光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东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