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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有沄、林天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沄,林天红,何敏,林秀郑,范昌辉,丁宜相,大田县连福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岩金理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沄,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天红,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林秀郑,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范昌辉,男,1970年9月27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丁宜相,男,1969年9月19日,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大田县连福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石牌镇石牌路六迪坑。法定代表人:丁宜相,总经理。原审被告:大田县岩金理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范昌辉,执行董事。上诉人张有沄因与被上诉人林天红、何敏、原审被告林秀郑、范昌辉、丁宜相、大田县连福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岩金理财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张有沄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有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小  放审判员 张  志  历审判员 林  玮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雪芹(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