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香金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金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6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香金秋,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香金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香金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香金秋于2017年7月12日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门诊楼二楼休息区内,趁在该医院看望病人的李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放置于旁边椅子上的双肩背包窃走,后逃离现场。该背包内有VIVO手机1部、苹果7手机1部、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48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手机、苹果7手机、钱包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被告人香金秋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香金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报案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测报告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香金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香金秋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改造,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且系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香金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香金秋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香金秋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香金秋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香金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树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