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冯佳与潘宝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佳,潘宝金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623号原告冯佳,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潘宝金,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冯佳诉被告潘宝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春昱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春,被告潘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佳诉称,2016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潘宝金在共青城市火车站出站口招揽乘客,原告与其交谈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运费8元,并由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及其母亲送到共青城市区指定位置。被告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沿共青城市发展大道行驶至共安南大道与发展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刘德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后座的原告及其母亲受伤。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案外人刘德华负主要责任,被告潘宝金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母亲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冯佳医疗费等共计97,011.8元,其中医疗费5,311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52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潘宝金负担。被告潘宝金辩称,刘德华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要求追加刘德华为共同被告;原告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在共青城市红十字医院的费用,并在冯佳出院后向其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宝金利用闲暇时间打“摩的”为副业。2016年9月14日16时许,潘宝金在共青城市火车站出站口招揽乘客,原告冯佳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潘宝金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及其母亲伍金荣送到共青城市区指定地点,运费8元。被告潘宝金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后载冯佳、伍金荣沿共青城市发展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共安南大道的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刘德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冯佳及其母亲伍金荣受伤。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德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宝金承担次要责任,冯佳、伍金荣不承担责任。原告冯佳因伤被送往共青新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下支及坐骨骨折;2、左侧髂骨骨折;3、腰5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4周,加强翻身拍背护理,口服活血促骨质愈合药物;2、全休6周,定期返院复查,有情况随诊。2017年3月1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佳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冯佳原系九江市浔阳区城镇居民,2017年7月20日迁往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抚养人张冯林,2014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潘宝金已向原告及其母亲伍金荣支付赔偿款共计17,300元,其中支付原告冯佳医疗费3,000元,支付伍金荣医疗费3,000元、其他赔偿款11,100元、救护车费200元(另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冯佳不同意变更案由追加案外人刘德华为共同被告。伍金荣、潘宝金已分别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议订立客运合同,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潘宝金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潘宝金、刘德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但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主张权利,不能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原告选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承运人即被告潘宝金承担违约责任,系原告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责任仅限于赔偿财产性利益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潘宝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宝金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对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其与被告订立客运合同以及履行时,应当知晓被告无证运营且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时搭乘原告及其母亲二人构成超载,对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据此,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潘宝金承担70%。原告冯佳的涉案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5,20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诉请9,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4,29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71,502.8元(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20年×10%+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16年×10%÷2);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400元。上述项目合计93,678.48元,原告自行承担28,103.48元,被告潘宝金承担65,57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潘宝金还须支付62,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2,575元。二、驳回原告冯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1.5元,由原告冯佳承担471.5元,被告潘宝金承担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春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