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荣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荣伟,男,1993年8月21日生,水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荣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荣伟及辩护人蔡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荣伟违规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甩尾,造成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荣伟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15万元,向被害人张某2垫付医疗费、生活费2万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荣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荣伟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荣伟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荣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赵荣伟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1时3分许,被告人赵荣伟驾驶一辆未登记注册、未缴纳保险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水龙村四组省道S206线20KM+23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甩尾,将路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张某1、张某2撞下路某,造成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荣伟积极施救、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查处,并向被害人张某1家属垫付赔偿款15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2医疗费、生活费2.5万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荣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荣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荣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荣伟积极施救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荣伟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荣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荣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仁光人民陪审员 杨秀啟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胜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