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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6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梁文若、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文若,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文若,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有为,市长。委托代理人吴锦,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业岩,辽宁省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梁文若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行终第5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31日,沈阳市政府作出[2003]118号《关于委托管理沈阳市辉山畜牧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18号《批复》),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委托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管理使用。2011年梁文若与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6月,梁文若向沈阳市政府提出履行补偿申请,要求沈阳市政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涉及的土地补偿主体系原土地使用人即沈阳市辉山畜牧场,梁文若不是土地收回的补偿主体,不具备要求政府履行相关土地补偿的主体资格。梁文若所要求的地上物补偿已经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现再次申请补偿属于重复处理行为,该申请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梁文若的起诉均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文若的起诉。梁文若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梁文若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沈阳市政府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对梁文若补偿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因此,有权主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是农民集体土地被征收。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土地使用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涉案土地的原土地使用人为沈阳市辉山畜牧场,梁文若通过与其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取得使用权,该土地被收回后,梁文若有权对地上附着物主张补偿,且已实际补偿到位。梁文若主张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沈阳市政府提交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故梁文若主张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梁文若因涉案国有土地被收回向沈阳市政府主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梁文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判令沈阳市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沈阳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沈阳市政府118号《批复》收回沈阳市辉山畜牧场所辖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划拨,并未对梁文若实施征收行为,梁文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梁文若房屋及地上果树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梁文若与沈阳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三、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梁文若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条件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且权利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沈阳市政府118号《批复》批准将沈阳市辉山畜牧场所辖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属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并非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不涉及与征收土地相关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虽然梁文若承包经营的辉山畜牧场国有土地包含在上述收回范围内,但基于承包经营权,向沈阳市政府主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据此,梁文若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梁文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文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万 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