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秀兰、赵莉等与祝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赵莉,祝光,李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7247号原告:刘秀兰,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赵莉,女,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祝光,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敏,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刘秀兰、赵莉诉被告祝光、李敏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赵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光、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兰、赵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祝光、李敏共同偿付刘秀兰、赵莉工资共计3000元;诉讼费用由祝光、李敏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秀兰、赵莉自2015年始在祝光、李敏开办的工厂工作,后二人自工厂辞工,祝光、李敏并未给付二人2016年1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后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刘秀兰、赵莉诉至法院。祝光、李敏均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祝光曾雇佣刘秀兰、赵莉为其工作,欠下工资共计3000元。2016年10月9日,祝光为二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祝光至今未偿付上述工资。为此,刘秀兰、赵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刘秀兰、赵莉的陈述及祝光为二人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秀兰、赵莉与祝光间存在雇佣关系及祝光欠下二人工资共计3000元的事实。祝光作为雇主,应及时将工资给付刘秀兰、赵莉,现刘秀兰、赵莉起诉要求祝光偿付工资3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秀兰、赵莉虽称李敏与祝光系夫妻关系、共同雇佣二人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二人主张李敏与祝光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祝光、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光偿付原告刘秀兰、赵莉工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秀兰、赵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兆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