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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乔志军与蒋代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军,蒋代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569号原告:乔志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代勋,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乔志军与被告蒋代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代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和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乔志军以养猪需要资金购买饲料为由,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4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4万元。被告蒋代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代勋系养猪户,被告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4万元,共计借款34万元。对该三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事实。被告蒋代勋在三份借条上均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4万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又偿还原告5万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另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息1.5%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要求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乔志军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其与被告蒋代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代勋尚欠原告乔志军借款本金9万元属实。原告当庭放弃要求按月息1.5%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2016年1月的两笔借款,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1.5%的资金利息,2016年6月的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请求可视为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代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乔志军借款本金9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代勋负担1025元,原告负担525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