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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岑与沈阳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岑,沈阳市房产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常德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岑,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戚文腾,男,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纪凯,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申,男,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常德支行,住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冷柏林,男,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利,男,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岑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1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岑于1999年至2004年1月担任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实际经营该公司。本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载:2001年7月3日本案原告刘岑的亲弟刘策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790,000.00元,贷款用途是用于购买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一处。该份合同的附件是一份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人为刘岑,抵押物地址为苏家屯区金钱松中路,建筑面积988.0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于2001年7月6日对该房产作出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常德支行。2007年8月3日常德支行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策、赵英(刘策妻子)、刘岑、郭雅琴(刘岑妻子,现已去世)偿还所欠贷款,并由刘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四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和民合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策夫妇承担偿还责任,刘岑夫妇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29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审民监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重新审理。2016年5月27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刘策与常德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常德支行借款,并对刘岑提供的抵押房产仍然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刘岑称对该抵押登记行为完全不知情,于2015年8月17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批复,皇姑区人民法院去将该案移交至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直接对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撤回对抵押登记批复的诉讼。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7月6日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中路25号3-4层,建筑面积998.05平方米的房产作出抵押登记。另查明,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中路25号3-6层,建筑面积1996.1平方米的房屋,已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于原告刘岑名下。原告刘岑与借款人刘策系同胞兄弟关系。又查明,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民事诉讼中陈述,2001年该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将房屋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并以刘策购买房屋的方式进行贷款,并自认且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的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于2001年7月6日作出,当时原告刘岑任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润丰公司以原告胞弟刘策购买该公司所建房屋的方式进行贷款,而用于交易的房屋当时登记于原告名下。另外,原告庭审中自述其在2003年因公司出纳去世对公司查账时发现了尹连芬的挪用公款行为,又称公司是卖一个房子交一个税。既然原告可以对公司进行查账,证明原告对该公司具有实际控制的能力,也能够通过查账知道公司出售房屋的情况。原告发现登记在其自身名下的房屋被公司出售给了其胞弟刘策,却不去主张权利,甚至2004年离开公司时仍然不去主张自身权利,这明显与正常逻辑相悖。通过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刘岑在2001年对于涉案房屋的出售、借款、抵押等行为均属应当知晓,原告意图规避原审法院对其是否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审查,对于原告自称在2015年法院执行时才知道房屋被抵押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上诉人刘岑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裁定理由完全没有道理,虽然上诉人当时是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是这一抵押行为是在暗地里进行的,是一起诈骗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和贷款人刘策对此事完全不知,上诉人作为受害方,如果当时知道此事,那么必然立即提起诉讼,绝不会到2015年才进行诉讼。通过司法鉴定证明,所有贷款、抵押等手续上都没有刘策、刘岑的签字和指纹,而且贷款是否转入润丰公司账户,银行和润丰公司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称上诉人当时知道沈阳市房产局非法办理他项权利证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另补充一点,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因为和平区法院(2016)辽01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目前二审正在审理中,应该等待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审理本案,此外,即使该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上诉人起诉也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审理此案,作出公正判决,或将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民事法律文书已经作出,其中可以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上诉人上诉事实属于民事实体争议问题,与本案上诉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没有关系;三、根据沈阳市编委办公室文件沈阳市不动产登记职权自2016年10月12日起,已划归至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已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人起诉。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常德支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发生于2001年7月6日,系因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以其胞弟刘策购买房屋的方式进行贷款,而上诉人刘岑当时任辽宁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实际参与公司运营,因此上诉人在2001年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行为应当知道。现上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杨晓鹏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丛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