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胡士海与孟洪波、扶余市增盛粮库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士海,孟洪波,扶余市增盛粮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士海,男,1982年7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胜利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洪波,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蒙古艾里乡薪发村山湾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增盛粮库,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增盛镇。法定代表人:杜贵峰,系主任。上诉人胡士海因与被上诉人孟洪波、扶余市增盛粮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士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上诉人孟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华、原审被告扶余市增盛粮库法定代表人杜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士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孟洪波提供的记工单上无上诉人胡士海签字认可,孟洪波提供的四张照片也不能证明上面显示的仓库就是孟洪波参建,是胡士海雇孟洪波承建的。2.胡士海在2016年增盛、乾安粮库施工时,与施工人许庆海签订了“门窗彩钢瓦制作,安装轻工合同”,孟洪波是许庆海雇佣的工人,胡士海只与许庆海结算,与孟洪波不发生任何关系。孟洪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孟洪波因胡士海雇佣而在增盛粮库修建粮食仓储设备事实存在。胡士海承包增盛粮库门窗、彩钢瓦制作、安装工程后,即雇佣孟洪波等人为其施工。上述事实有孟洪波及工友出工记账单,及孟洪波与工友工作期间的现场照片以及其他工友的证言,均能证实孟洪波受雇于胡士海参与修建扶余市增盛粮库粮食仓储设施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胡士海在上诉状中实际认可了孟洪波受雇参加增盛粮库仓储设备修建的基本事实,只是认为孟洪波的劳务报酬不应由其承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劳动和保障部与建设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即使是许庆海雇佣孟洪波完成实际施工人胡士海的承包工程,胡士海也应因此而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扶余市增盛粮库答辩称,案涉工程属于国家投资项目,发包时按照程序组织发包,程序合法,已经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案与增盛粮库无关。请求维持原判。孟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士海、增盛粮库共同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增盛粮库准备修建粮食仓储设施项目(收纳仓及附属设施),于2015年10月20日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增盛粮库于2015年11月23日预付收纳仓工程款174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23日已支付给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胡士海与许庆海签订了门窗彩钢瓦制作、安装轻工合同(包括乾安粮库、增盛粮库),孟洪波为胡士海在增盛粮库施工安装门窗16天,每天300元。安装工程过程中,胡士海为孟洪波等工人预支付一部分工资。安装结束后,孟洪波以胡士海欠其劳务费4800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胡士海与增盛粮库共同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800元。胡士海以浪费了原料等、应与案外人许庆海结算为由未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孟洪波为胡士海在增盛粮库安装门窗11天,有孟洪波提供的记工单为证。在庭审过程中胡士海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增盛粮库与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具有相对性;而与孟洪波未有相对性。同时增盛粮库与四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孟洪波要求增盛粮库承担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对于孟洪波要求增盛粮库给付劳务费主张,无法支持。孟洪波要求胡士海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孟洪波要求胡士海支付工资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给付数额应按在增盛粮库安装门窗的实际劳动报酬为准,即16天×300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胡士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孟洪波劳务报酬款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士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对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增盛粮库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就增盛粮库粮食仓储设施项目(收纳仓及附属设施)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1月23日,增盛粮库预付收纳仓工程款174万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23日间,增盛粮库已支付给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胡士海自述其以个人名义自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施工(其中包括门窗安装),后其将门窗安装施工又转包给了案外人许庆海。另查明,胡士海与许庆海曾签订了“门窗彩钢瓦制作、安装轻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乾安粮库”,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9日,案外人许庆海以胡士海为被告索要工程款21000元,同年12月30日,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庆海的诉讼请求。孟洪波为证明自己的出工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出工清单,其上记载,孟洪波在增盛粮库出工时间为16天。孟洪波自述每日工资为300元。另查明,孟洪波在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隆达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扶余增盛粮库”,“胡士海”为“隆达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一审期间口头将“隆达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胡士海”,各方当事人对此变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认定“乾安县工程系彩钢瓦安装及扶余县系门窗安装两处工程共计工程款34000元。”但该认定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被告(胡士海)答辩中推知”,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门窗彩钢瓦制作、安装轻工合同”)记载,工程地点为“乾安粮库”,并未明确是否包含增盛粮库,且作为该案原告的案外人许庆海并不认可其承包增盛粮库门窗安装工程的事实,另根据胡士海提供的“门窗、彩瓦安装工支出明细表2016年”清单中记载,包含“门窗安装工增盛”金额3500元,对该款项的由来,胡士海称系支付给案外人许庆海的,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孟洪波为证明自己工作场所系在增盛粮库,于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四枚工作时的现场照片,经询问,增盛粮库认可照片中建筑样式与增盛粮库内建筑形式一致,胡士海一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上述四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内容,基本可以确定孟洪波在增盛粮库提供门窗安装劳务,胡士海已支付增盛粮库门窗安装劳务费3500元的事实,胡士海虽然否认其与孟洪波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胡士海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孟洪波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提供劳务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者应承担的基本义务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胡士海主张对工人工资问题不清楚,又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工人的工资情况,可以推定孟洪波主张的用工时间与工资标准成立。综上所述,胡士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胡士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