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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卡毛先加、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等与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卡毛先加,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789号原告:卡毛先加,女,藏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民和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青雅,总经理。原告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189号港欧东方花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本应于2015年10月30日交房,但被告延期交房多日。现根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该院应主动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书,请求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回避审理本案。鉴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也有四十余户干警在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港欧东方花园》购买商品房,并与原告宋东生购买的商品房属同一小区,也涉及逾期交房等情形。为避免当事人对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便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姜晓娟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