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3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普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拉,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于西藏日喀则市,藏族,初中,无业,捕前在昌都市。被告人普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3日,经西藏昌都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卡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四郎平措、代理检察员次旺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普拉来到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齐齿花园附近江油肥肠餐馆,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吧台上的黑色女士包窃取逃离,在卡若区城关镇齐齿街地下停车场将包内的现金取出,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扔在停车场附近。后在朗玛厅、酒吧、商店等花去725元;6月2日1时左右,民警将被告人普拉在卡若区城关镇老客运站附近抓获。公安机关在普拉身上追缴18300元,被告人普拉盗窃金额为19025元。2017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黑色女士包等依法退还给被害人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金、黑色��士包等的照片;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普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普拉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拉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被盗赃物及时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具体案情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普拉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普拉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肖某某72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扎西德西审 判 员 永青卓嘎人民陪审员 泽仁培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扎西加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