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黄志钦与黄治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钦,黄治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892号原告:黄志钦,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黄治星,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原告黄志钦与被告黄治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黄治星从原告黄志钦处借款4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和逃避(如不接电话、关机等),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志钦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以24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明确事实和理由中的借款日期应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黄治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志钦与黄治星是同村村民。2016年12月15日,黄治星以做生意为由向黄志钦借款40000元。当日,黄治星出具一份《借条》给黄志钦,内容为:本人黄治星因资金周转,现向黄志钦借到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整,本人定于2017年6月15日前归还,如果未按期还款,则本人自愿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而且出借方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自愿承担��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担保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黄治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同日,黄志钦将现金40000元出借给黄治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治星仅还款15500元,黄志钦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志钦主张黄治星尚欠其借款本金24500元有黄治星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且黄治星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黄志钦的陈述及证据,黄治星应予归还。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黄志钦主张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志钦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治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治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志钦清偿借款本金24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4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黄志钦已预交),由原告黄志钦负担188元,由被告黄治星负担508元(被告黄治星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萍陈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