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64李绵广与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绵广,盱眙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绵广,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燕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绵广诉被上诉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原告提供及法院依职权所做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李绵广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绵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一审裁定送达后,李绵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发现被国土部门处罚没收的房屋及其他设施登记在江苏鑫岭钢管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产权号为X201108636、X201108637),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反映,要求核查后,纠正违法登记。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后,既不登记也不处理,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反映的事情不具有可诉性,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并不是其反映的所有权证号为X201108636、X201108637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无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明芳审判员  庞海涛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