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鲁志儒与被告刘辉、吴贤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儒,刘辉,吴贤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2306号原告:鲁志儒,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辉,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吴贤政,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鲁志儒与被告刘辉、吴贤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志儒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刘辉、吴贤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志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4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以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被告因修建养猪场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二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于2016年4月4日前还请该笔借款,并用猪场房屋及设备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但二被告均以无钱无法清偿为由,至今未清偿借款。综上,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刘辉、吴贤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于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鲁志儒举示的被告刘辉、吴贤政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原告陈述欠条载明的35000元系二被告以前借原告钱所欠利息,借条载明的10000元系二被告向原告借的本金;庭审中,被告吴贤政通过电话自认“借条载明的10000元是本金,欠条载明35000元是以前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故对于原告举示的借条和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辉、吴贤政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鲁志儒的人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刘辉吴贤政2015年4月4日”,因二被告以前欠原告的借款,经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后,二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鲁志儒的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刘辉吴贤政欠款时间2015.4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辉、吴贤政向原告鲁志儒出具了借条证明原告鲁志儒与被告刘辉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鲁志儒系债权人,被告刘辉、吴贤政系债务人,原告鲁志儒依约向被告刘辉、吴贤政出借了资金10000元,被告刘辉、吴贤政理应向原告鲁志儒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相关证据,只能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自借款以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条载明35000元,是二被告对以前借原告借款的利息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但原告未提供该利息的计算标准的方法,原告虽称,利息本来是70000元,原告自愿少收一半利息,就只让二被告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吴贤政在电话中表示对该事实已记不清,原告方亦无证据证明对其陈述的情况予以佐证,被告吴贤政则称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出来的,这是被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支持的借款月利率不能超过2%,故该35000元欠款,本院只支持三分之二即23333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以来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和期限的证据,也只能认定为无息欠款,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辉、吴贤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志儒借款本金10000元;二、由被告刘辉、吴贤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志儒借款利息23333元;三、驳回原告鲁志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计463元,由被告刘辉、吴贤政共同负担350元,由原告鲁志儒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良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姚超文书 记 员 谌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