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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信阳美森板业有限公司、保定市奥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美森板业有限公司,保定市奥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保定富伟贴面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美森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37440540。法定代表人:何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勤伟、马家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奥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西三环中段888号。法定代表人:潘金河,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保定富伟贴面板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西三环李庄村。负责人:刘建伟,系该厂厂长。上诉人信阳美森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奥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原审被告保定富伟贴面板厂(以下简称富伟贴面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奥峰公司、原审被告富伟贴面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该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只是代富伟贴面板厂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木板价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替保定富伟贴面板厂支付货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代富伟贴面板厂之间系木板买卖合同关系,由上诉人向二者供应木板,然后由二者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代保定富伟贴面板厂支付货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保定富伟贴面板厂之间共同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保定富伟贴面板厂、被上诉人销售木板,并开具相关销售发票,然后由二者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该事实有上诉人的销售发货清单、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的银行付款凭据、对账单及上诉人陈述这一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增值税发票上明确显示被上诉人为木板的购货方,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而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却简单片面的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与保定富伟贴面板厂是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应对双方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奥峰公司及原审被告富伟贴面板厂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224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美森公司与被告富伟贴面板厂之间存在木板买卖业务往来,自2013年11月18日起,被告富伟贴面板厂按需定期向原告购买木板,并通过被告奥峰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木板价款。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富伟贴面板厂在原告处购进各类规格型号的木板共计15775张,所需支付的木板价款总计879785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曾向被告富伟贴面板厂出具一份《发货明细表》(下称《发货明细表1》)用于阶段性对账。《发货明细表1》载明:“截止2014年11月底,富伟贴面板厂所欠货款共计254495元。”被告富伟贴面板厂厂长刘建伟经核对无误后,在《发货明细表1》上签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为核对清算木板供应期间的全部货款,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发货明细表》(下称《发货明细表2》),《发货明细表2》载明:“截止2015年5月底,富伟贴面板厂所欠货款共计307955元。”被告富伟贴面板厂厂长刘建伟经核对无误后,在《发货明细表2》上签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美森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对全部木板价款核对清算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5710元,至此,被告富伟贴面板厂仍欠原告货款25224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美森公司与被告富伟贴面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明,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富伟贴面板厂尚未支付的木板价款共计307955元,原告诉称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557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富伟贴面板厂支付剩余货款2522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富伟贴面板厂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富伟贴面板厂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被告奥峰公司是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奥峰公司代被告富伟贴面板厂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木板价款,但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奥峰公司清偿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富伟贴面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美森板业有限公司木板货款252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信阳美森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保定富伟贴面板厂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美森公司当庭出示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美森公司销售给保定市奥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保定富伟贴面板厂模板的出库单及销售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保定市奥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富伟贴面板厂是共同购买人。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明确显示保定市奥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是“购货单位”,是木板买卖合同的购买人。第二组证据是:美森公司的记账凭证,用于证明保定市奥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美森公司销售给保定市奥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保定富伟贴面板厂的木板进行付款的事实,是该木板买卖合同的共同购买方和付款人。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奥峰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经查,本案上诉人美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奥峰公司、原审被告富伟贴面板厂之间均未签订书面购货合同。虽然上述两公司大部分是以奥峰公司的名义购货付款并开据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所请求欠款大部分均从奥峰公司走账;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出库单、记账明细等也有部分署名为奥峰公司。但对于本案上诉人请求的252245余元欠款本息,其一审出示的《发货明细表1》、《发货明细表2》上仅有原审被告富伟贴面板厂长刘建伟的签字认可,没有奥峰公司的对账认可信息;该25万余元是奥峰公司、富伟贴面板厂中哪家拖欠,各拖欠多少,这两个公司是何法律关系,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鉴于上述情况,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只判决对252245余元欠款予以认可的富伟贴面板厂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对被上诉人奥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信阳美森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紫薇 微信公众号“”